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台中市○○路○段二三三之一號倉庫處,見該倉庫員工被害人甲○○所有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置放於貨物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搬運貨物不注意之際,竊得右開行動電話,適被害人返回貨物堆放處當場被發現,被告即騎乘右開機車逃逸。嗣經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九月十六日死亡乙情,業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屬實,核與本院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索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相符。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