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第一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三二弄二五號九華御庭大樓中庭,遇見同住該大樓四六號八樓之住戶丙○○,二人因乙○○任職於丙○○配偶所經營幼稚園之事,發生爭執,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臉部,繼而將丙○○壓倒在地,並坐在丙○○腹部,續行毆打,致丙○○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0.2*0.3公分、左耳廓撕裂傷約1.5*0.2*0.3公分、頭顱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處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當時有與自訴人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遭自訴人毆打,不知道自訴人身上之傷勢如何來的,證人甲○○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會客室聽到自訴人之聲音後,朝中庭一看,就看到自訴人與被告互毆,被告坐在自訴人腹部毆打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就跑到管理室報警,伊即看見自訴人臉部受傷等情甚為明確。至證人甲○○當時所在之位置,固非事發地點之中庭,惟被告既未陳明證人甲○○在會客室中無法目睹被告與自訴人在中庭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之理由,僅以證人未在事發地點之中庭,空言證人甲○○係偽證云云,委無足採。另證人 吳傳富 、 陳君慶 均於警訊時證稱:未見到被告與自訴人互毆,只有聽到爭吵聲,旋即看見自訴人頭部流血等情;參以被告供承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等情,自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身上即有傷勢,是自訴人身上之傷,應係被告所造成者無疑。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指自訴人)一拳就揮過來,之後我跟丙○○就打成一團˙˙˙」;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他(指自訴人)就揮拳揮過來,打到我眼睛、胸部,然後我用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又過來,所以就打在一起」等語,而被告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2*1公分及右前胸瘀傷3*2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偵查卷宗(見第十頁),足證被告與自訴人確實有互毆之情事,至為明顯。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供稱係遭自訴人先行出手毆打,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甲○○、吳傳富及陳君慶等人復未目睹究係何人先行動手打人,因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被告於當時是否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毆打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有持旗竿座將伊毆傷乙節,亦僅係自訴人應否負刑法傷害罪責之問題,與被告所犯傷害罪間,係屬二事,所辯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圖卸之詞,無可憑採。此外,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訴人傷勢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告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