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中縣○○鄉○○街○○號合鑫通信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鑫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急需安裝客戶KTV之設備為由,向告訴人丙○○購入 增你智 投影機二十一臺及投影電視一臺,總價金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交付增你智投影機二十一臺;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將投影電視一臺送至合鑫公司,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十六日付清貨款,詎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合鑫公司收款時,發現大門深鎖,合鑫公司貨物已搬運一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論,行為人自何時起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需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否因從事交易獲得預期之利益,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出於債務人在法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尚且無從繩以詐欺取財之罪名,何況債權人方面猶有依照市場自由經濟活動本質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縱使僅憑債權人事後在自由市場造成虧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法所許。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出貨簽收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增你智投影機二十一臺及投影電視一臺,嗣後未依約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辯稱:當時是因在屏東有承接一KTV擴建工程,所以才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交貨之後,伊即將貨物交付朋友甲○○,要甲○○前去屏東為其完成工程,原打算以工程款支付買賣價金,嗣因伊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屆期無法支付,所以四處躲債,而甲○○未依約前去完成工程,並告知伊要將貨物賣掉,伊即要求甲○○要與告訴人處理貨款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增你智投影機二十一臺及投影電視一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出貨簽收單在卷為證,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貨,並收取貨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貨款,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於訂約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買賣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其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除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者外,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若不能證明其確因買受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出賣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訂定契約時陷於錯誤。告訴人雖陳稱:伊曾到屏東查證並無被告所說要擴大營業之KTV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承作屏東一KTV工程,伊是第二承包商,接線路部分由被告負責,貨物則由被告交給伊完成工作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當時是因承作屏東之工程方始向告訴人購買該批貨物等語,應非虛妄,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既確因承作之工程所需,始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並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則被告於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應無詐術行使之可言。再者,此次交易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首次交易乙節,分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於被告向其訂貨之際,尚向與其有多次交易之證人甲○○探詢被告之信用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經對其所承擔之風險為評估之後,方決定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另證人甲○○復結證稱:被告將貨物交付伊後,即因欠他人債務而跑路,因屏東的契約又非伊所訂定,被告若未出面,亦無法請求貨款,所以即未前往屏東承作該工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貨物均已交付伊,後來怕貨物有折舊問題,乃經被告同意後將貨物賣掉,被告有囑其要與告訴人處理貨款之事,但伊堅持要被告出面後才處理貨款之事等語,與被告供述已將貨物交給證人甲○○前去完成屏東之工程,但證人甲○○未去承作,後證人甲○○要將貨物出賣時有經伊同意,伊即要求證人甲○○要與告訴人處理貨款之問題等語互核相符。嗣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證人甲○○給付告訴人現金七十九萬五千元及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有卷附協議書及二張支票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由此以觀,告訴人雖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旋即將貨物轉交證人甲○○,嗣後甲○○將貨物出賣後,亦未將賣得價金交付被告,再佐以證人甲○○亦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並代為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足證被告就向告訴人購買該批貨物之交易過程,並無現實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可言。茍被告確實圖謀以買賣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則在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之後,該批貨物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大可將其脫售以立即現實獲取利益,又何需交付證人甲○○後再行輾轉出售?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訂定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所購得之貨物又因擬由證人甲○○完成工程而交付,縱嗣後證人甲○○未前去完成工程,亦未將貨物變賣所得為被告償還貨款,被告因而遲未履行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惟此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件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既本件被告業已據本院判處無罪,自無連續犯之問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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