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傳拘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節,亦有送達證書影本四紙、各該檢察署之公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