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周宜坤 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伍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及附息票第十三期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寅字第五九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