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揚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所承包之台中市大坑連坑巷(清水巷- 董聖岩 )及光榮橋工程,曾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共計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其中大坑連坑巷該筆工程雖係以訴外人 羅偉 名義訂購,光榮橋工程則以訴外人 林萬枝 名義訂購,但各該工程既由被告所承包,自係其所訂購,其應如數給付該貨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中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二筆工程中之大坑連坑巷工程部分,係訴外人羅偉向原告購買瀝青,此與被告並無關係,另光榮橋工程部分則係訴外人林萬枝以個人名義所訂購,現就此筆工程款一十一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同意債務承擔而為清償等語。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承包之台中市大坑連坑巷(清水巷-董聖岩)及光榮橋工程,曾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共計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其中大坑連坑巷該筆工程雖係以訴外人羅偉名義訂購,光榮橋工程則以訴外人林萬枝名義訂購,但各該工程既由被告所承包,自係其所訂購,自應如數給付該貨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工程中之大坑連坑巷工程部分,係訴外人羅偉向原告購買瀝青,此與被告並無關係,另光榮橋工程部分則係訴外人林萬枝以個人名義所訂購,現就此筆工程款一十一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同意債務承擔而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包之台中市大坑連坑巷(清水巷-董聖岩)及光榮橋工程,曾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共計尚有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貨款迄未清償,被告固不否認有承包上開工程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向原告訂購瀝青,此係訴外人羅偉、林萬枝個人向原告所訂購,與該公司無關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中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僅足以說明上開二工程之施作人為被告,然與其締約訂購瀝青之人為何則不明,參以一般工程施作需用材料,該承包施作之人係另行轉包方式或由他人向原料廠商購買後,再轉賣與施作人等,情形不一,尚難僅憑被告所施作工程須使用該瀝青貨品,即得推認向原告訂購該貨品之人即為被告;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該大坑連坑巷工程係訴外人羅偉以其名義所訂購、該光榮橋工程則係訴外人林萬枝名義所訂購,均非被告與其接洽,自更無從認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人係被告。然而,就該光榮橋工程部分之一十一萬二千元貨款,業經被告自認其已由訴外人林萬枝處為債務承擔,同意如數清償,是在此範圍內,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尚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貨品係被告向其所訂購,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