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止,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九,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於借款到期時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嗣原告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一七○二三號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甲○○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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