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法院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第八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始知悉 林信宏 所持有之AB—七七二二號自小客車係屬贓車」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之「法院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第十一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任意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案件發生,且造成各被害人追贓困難;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丙○○、甲○○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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