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羿超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羿超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99年6月2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撞傷行人 陳玉梅 ,被索求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籌不到錢,心急之下才犯本案,現已與陳玉梅和解,而伊並非不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只是因為從事發傳單工作,遇雨就沒工作,原本判賠3千元,伊也帶了2千5百元,但沒有機會賠償,伊知對不起被害人,請勿讓伊因被關而人生有污點,將來勢必就業困難,也不願意被關失去自由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羿超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許汶鈺 之子王士熒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林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幀、查獲照片20幀及便利商店外觀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又使用恐嚇方式,不法取得林欣儀所交付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除因竊盜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竊取機車車牌雖使用兇器,但未持以攻擊人體,且該車牌0面,經濟價值甚微,而其持瓦斯槍對林欣儀恐嚇取財,手段雖具危險性,但並未實際射擊傷害店員林欣儀,因恐嚇取財所得財物8,100元非鉅,且遭警查獲後,已將上開竊得車牌0面與因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中之200元,均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竊取車牌係為了掩飾其後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不易遭檢警查獲之動機,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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