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花政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政賢明知 薛君強 未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1時許,於執行法警勤務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訴訟輔導中心3號櫃臺前,毀損被告所穿著之墨綠色POLO衫1件,竟意圖使薛君強受刑事處分,於98年
4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對薛君強提出毀損告訴,誣指:薛君強毀損其上衣等情;嗣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004號偵查後,對薛君強為不起訴處分,經薛君強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所著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均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花政賢固坦認伊曾因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板橋地院訴訟輔導中心遭法警即告訴人薛君強出面制止並拉伊衣服之事,而於98年4月8日晚上6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對薛君強提出毀損告訴,指稱告訴人毀損其上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動手拉伊衣服,伊向法院政風室反應,要求告訴人道歉,卻未獲回應,才去派出所報案,伊所稱的毀損是指衣服拉扯,並未指告訴人撕破伊衣服,伊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思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7632號毀棄損壞案全卷、98年度偵字第12004號毀棄損壞全卷所附告訴人之筆錄、職務報告、勘驗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經參諸卷內資料,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4月14日向板橋地檢署對薛君強提出毀損告訴一節,實係被告於另案告訴板橋地檢署法警 喬鴻潔 傷害一案,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8年4月14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記載「法警編號043即薛君強因毀棄損壞聲請人花政賢衣服引起,已經在98年4月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提起告訴。」等語,有被告98年4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7至8頁)。以該書狀形式觀之,被告係向板橋地檢署就另案被告喬鴻潔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尚非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再以該書狀實質內容觀之,亦僅敘述曾就告訴人毀損其衣服一事,向清水派出所提起告訴等語,並無於該狀中就該毀損衣服之事有所申告,是難逕以被告於另案再議狀中之該等敘述文字,即認其係申告薛君強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二)此外經參諸卷內其他資料,均無被告於98年4月14日向板橋地檢署對告訴人薛君強提出毀損告訴之相關資料,公訴人亦未就此起訴事實部分另有所舉證,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所指於98年4月14日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情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誣告刑責相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另認被告有於98年4月8日向清水派出所、5月11日、6月5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人薛君強毀損其衣服之誣告行為等情,因本件起訴事實無從成立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既失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否另行處理,容由公訴人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五、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