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宏政
游國宏 林永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賴宏政、游國宏均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林永常則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賴宏政、游國宏各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林永常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賴宏政、游國宏、林永常3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其中被告賴宏政部分由其本人收受、被告游國宏部分由其同居人即母親詹寶玉代為收受、被告林永常部分由其同居人即配偶 賴美惠 代為收受),因不服原審判決,均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均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3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該刑事裁定於99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3人上揭住所,分別由被告賴宏政、游國宏本人收受及被告林永常之同居人即其配偶賴美惠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被告賴宏政、游國宏、林永常3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其等3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宏政、游國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永常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