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辰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林慧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侵占金額與事實不符,並非伊實際之侵占數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再者,伊與被害人即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已達成民事和解,伊具有悔意,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洪嘉辰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址設屏東縣○○鄉○○街○○○巷○○號之富統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該公司業務推廣、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經手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新台裕食品公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5110元侵占入己,私用殆盡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原判決書所載證據可佐,犯行事證明確。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自己所積欠之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占送貨所得款項之方式,違法取得財物,造成富統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又迄今雖與富統公司達成和解,仍尚未全部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尚屬允當。又查,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低本刑即為有徒刑6月,且被告侵占金額達117萬5110萬元,迄未尚有52萬5千元未償還與被害人,其上訴理由辯稱原審認定金額錯誤,伊已具有悔意等空言,請求予以輕判,尚難認有理由,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01│98年9月│新台裕食品公司(新莊)│507,025元│├──┼───────┼───────────┼────────────┤│02│98年10月│新台裕食品公司(新莊)│245,780元│├──┼───────┼───────────┼────────────┤│03│98年10月│新台裕食品公司(板橋)│89,640元│├──┼───────┼───────────┼────────────┤│04│98年11月│新台裕食品公司(新莊)│273,855元│├──┼───────┼───────────┼────────────┤│05│98年11月│新台裕食品公司(板橋)│58,810元│├──┼───────┴───────────┴────────────┤│合計│1,175,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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