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緣一審判決已推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犯意、行為各別之二罪,理由實屬公正,讓被告心服口服,然被告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憫憐被告,為戒斷毒癮惡習,曾自費參加美沙酮治療,更未造成社會實質危害,且雙親已年邁,被告恐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悲愴,請予被告再盡孝道之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次另案入監前已自費參加美沙酮之治療,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酌其屢再施用毒品,實係基於同一心癮所致,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量刑過重之情,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被告服刑完畢後,並非無奉養父母之機會,核其上訴理由尚非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致影響判決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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