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99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法院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即99年11月7日)後之99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通知並於9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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