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洪金敏兼被告上一人 古富祺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0、25530號,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偽藥分別係屬 陳信德 、 陳文鍼 所有之物,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行政沒入),爰不於本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19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