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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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二所示225首音樂詞曲著作物,分別係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竟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12間起至96年7月19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處所內,以其所有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無名網站BLOG上,架設「歷年BILLBOARD歌曲分享及下載」網站(網址:www.wretch.cc/blog/kaechyun),將上開歌曲上傳至「歷年BILLBOARD歌曲分享及下載」網站上,以此方法提供予網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點選後於線上聆聽,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96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1條,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13頁)。而附表二所示歌曲均係前揭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有財團法人國際歌曲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歌曲清單(警卷第27至33頁)、鑑識報告書(警卷第72頁)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架設之「歷年BILLBOARD歌曲分享及下載」網站列印資料(警卷第14至25頁、34至51頁),及無名小站網站檢送之被告帳戶資料(警卷第55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就登入IP資料回覆單(警卷第60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公開傳輸多數歌曲之單一犯意,由不特定人在其網頁自行點選聽取歌曲,被告所犯係屬公開傳輸,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傳輸」定義,而被告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際網路以供不特定網友得以聽取前述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一│電腦主機壹台│├───┼─────────────────┤│二│電源線壹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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