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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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存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存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存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盛雄徐士震 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接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致其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2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

  被   告 劉存皓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存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年底及113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面交及7-11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轉帳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盛雄、徐士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存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盛雄、告訴代理人 徐繼周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盛雄、告訴代理人徐繼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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