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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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告 吳佳穎

被告 暄桓 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是其起訴

  程序尚屬有據。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482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暫免徵收而僅須先行繳納330元

  ,經本院以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

  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中心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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