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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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1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6、106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6、10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判決日期
113/12/25
113/1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11
114/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勞)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34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34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