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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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准予撤銷扣押,發還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偵查中遭扣押迄今,惟系爭車輛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且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清單或待證事實中,非為本案證物,應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退步言,若鈞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請審酌系爭車輛經原廠台中汎德汽車中古部估價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准予於聲請人繳納2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及被告 王貴鋒 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系爭車輛1輛(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將系爭車輛援引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系爭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又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王貴鋒所有之物,而於本案中,聲請人本身並無犯罪所得需保全追徵之情形;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就系爭車輛撤銷扣押發還聲請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新北檢 永杰 114蒞153字第1149093570號函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車輛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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