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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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及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分別應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月、113年3月、4月及8月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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