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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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雖均爭執其竊得錢包內之現金數額,惟告訴人 苗哲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指稱:我所有的現金、證件、悠遊卡確定都放在錢包裡面,現金是新臺幣(下同)1,400元,零錢我記不起來就算了等語(見56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其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錢包內沒有看到現金,我想說看裡面有沒有發票我有收集發票的習慣云云(見40864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卻改稱:我只有看到4張百元鈔票,沒看到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難認可採。從而,本案關於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均應依告訴人所述之內容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6號、110年度易字第6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號、第169號、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39號、110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竊盜罪,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竊盜犯行,惟為減低沒收、追徵金額,而對竊得財物內容避重就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起竊盜犯行,暨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1,4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悠遊卡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悠遊卡等物,因掛失之後已失去證明之作用,且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現金
新臺幣1,400元
未扣案。
錢包
1個
未扣案。深藍色布製錢包,價值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抓抓族遊樂園」內,趁苗哲維在機台遊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苗哲維所有放置在一旁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悠遊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苗哲維 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苗哲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