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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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時榮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Underlink夜店內,見 張子陽 所有之手提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K藍色中型皮夾,及皮夾內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子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時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子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僅因身上沒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待業中等情(偵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除了現金被我花掉以外,其他東西都被我丟掉了,沒有銷贓等語(偵卷第10頁),則關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皮夾、現金部分,足認該等財物未返還與告訴人,因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係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張子陽申請掛失、註銷並補辦,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MK藍色中型皮夾1個

3,500元

2

現金

100元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提款卡1張

6

員工識別證1張

7

信用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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