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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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奕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奕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一、經查,受刑人郭奕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卷),受刑人並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儘快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另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上揭三案犯罪時間密接,均屬相同,犯罪性質、動機、手段,應斷為同一行為,再酌輕定刑,希望給予1年2月定刑裁判等語,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受刑人郭奕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0/05

112/09/28

112/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8/30

113/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10/22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2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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