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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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育嘉

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育嘉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INSTAGRAM,與代號AC000-A112424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重新認識並密集交談,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且為尚就讀於國中3年級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一「通訊軟體」欄所示之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被告傳訊內容」欄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拍攝性影像,A女受詹育嘉之引誘,遂依詹育嘉指示,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胸部、性器及自慰過程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行為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總數不詳),並透過附表一「通訊軟體」欄所示之通訊軟體,傳送至詹育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供詹育嘉觀覽,以滿足其私慾,待詹育嘉觀覽後,A女再行收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國中畢業旅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自由活動之機會,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西門町商圈見面,詹育嘉再帶同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福星國民小學,在該校某建築物1樓之男公廁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於112年11月底由家人陪同就醫檢查時,發現竟懷有胚胎,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應隱匿A女,及可能藉以識別A女身分之A女之父相關身分資訊,另就關於可能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就學、就醫及住址資訊等,同應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詹育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24頁、偵字公開卷第269至277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31至39頁、第217至233頁);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偵字公開卷第69至71頁)、見面地點圖(偵字公開卷第73至7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0頁)、現場照片(偵字公開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不公開卷第81、88至90頁)、行動路線圖(偵字公開卷第93頁)、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字公開卷第227至24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01頁)、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103至160頁)、告訴人私密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45頁)、〇〇診所(真實名稱詳卷)診斷證明書、病歷、人工流產同意書、患者同意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偵字不公開卷第203至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251至262頁)、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公開卷第41至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偵字公開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下稱調偵字】第583號公開卷第19至21頁)、NDB-5399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公開卷第97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NSTAGRAM頁面(偵字不公開卷第279至285頁)等件在卷可查。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183頁),是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A女係未滿18歲(性行為時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亦可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其時間密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㈥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供其觀覽,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生危害,然被告引誘A女拍攝猥褻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像,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父達成調解,目前均按期履行分期調解金給付義務,有調解書、本院114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調偵字公開卷第5頁、本院卷第43、117頁),A女之父亦表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已知悔改,我的態度不會強硬,願意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若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與A女前為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年紀尚輕,罔顧A女身心健康、心靈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復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復參酌其自陳現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000元、未婚,現有懷孕中女友,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成立調解,現均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A女之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之區間、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害情節、所犯各罪之性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A女、A女之父達成調解,現均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年紀尚輕,其與A女前為朋友關係,因兩性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引誘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㈡又鑑於本案之性影像是以數位方式拍攝,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或回收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併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傳給我的時候,或許有一兩張我會下載下來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6至277頁),可認被告確有下載A女所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故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表示:本案性影像未留存於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51至262頁),而A女於偵訊中亦陳稱有於通訊軟體中收回性影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21頁),然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本案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

被告傳訊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6月14日1時36分

MESSENGER

1.文字「看你電愛」。

2.語音「一天三次,太扯了吧」、「現在想視訊看你耶,到底行不行」、「視訊就是一起用,就是可能比較有臨場氛圍」、「你有你自己來的影片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字公開卷第227至24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01頁)

2

112年7月9日16時1分

INSTAGRAM

文字「那我要看你洗澡」、「沒看過好奇心使我作祟」、「沒看過你全身」、「那你為什麼不給我」

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103至160頁)

3

112年7月27日21時42分

INSTAGRAM

文字「好想找你電愛但感覺會被你拒絕」、「阿怎麼會突然又拍」、「我想看有露臉的」、「想找你電愛沒理我的」

4

112年7月31日23時47分

INSTAGRAM

文字「那我要看你露臉的摸摸」

5

112年8月2日21時46分

INSTAGRAM

文字「那請問你有拍沒」、「3天沒有才應該拍」

6

112年8月5日22時40分

INSTAGRAM

文字「看你尻尻」、「看妹妹」、「沒有拍到臉」、「喜歡有聲音的版本」

7

112年8月9日21時12分

INSTAGRAM

文字「特別累還摸摸也沒跟我講」、「看不出來很濕濕」、「要看影片」、「你真的都沒有跟我說過你在摸哈哈」、「阿我說了你又沒有要給我看」

8

112年8月23日1時52分

INSTAGRAM

文字「給我看你自慰」、「不然就是電愛」

9

112年10月2日23時25分

INSTAGRAM

文字「想看翅」、「穴穴」、「可以看你把手指放進去嗎」、「我就是沒看過你手機架遠處自慰哈哈哈」

10

112年10月4日0時54分

INSTAGRAM

文字「只想看你自慰」、「跟臉哈哈」、「你都沒拍過(臉)」

11

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

INSTAGRAM

文字「說好的手機架著自慰」、「錄影的喔好」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APPLE品牌

iPhone13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偵字公開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公開卷第19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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