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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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第3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賈家豪因不滿 孔明 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孔明大廈管委會),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設置監視鏡頭,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毀壞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設備,致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賈家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即孔明大廈管委會之主委 周律君 已經超過任期,連任僅能一次,故管委會所作之會議決議非法;其是直接用油漆抹在監視器鏡頭上面,因為孔明大廈管委會非法侵害其肖像權,而且正在進行當中,在安裝前二天其就向前主委表示反對安裝,而且其所居住之二樓是獨戶,管委會安裝在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是直接監控其家人所有行動,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孔明大廈管委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為47人,當日出席人數為28人(含代理出席),會議中討論:為維護住戶出入安全,而認有在大廳公設(含大門及電梯)加裝監視器之必要,此議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而表決通過,其後陸續自111年7月21日起,在社區內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等節,有孔明大廈管委會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下稱偵33171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孔明大廈管委會安裝在該社區二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孔明大廈管委會副主委周律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偵33171卷第19頁至第21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458號卷(下稱偵35458卷)第29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171卷第3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35458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抹布沾染油漆,塗抹在裝設於孔明公寓大廈二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方式,毀壞孔明大廈管委會在社區二樓樓梯間所裝設之監視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孔明公寓大廈裝設在二樓之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係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屬公共區域,難認有侵害被告隱私之情事,並無損及被告之隱私權,而被告之隱私權既未受有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保全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當無從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張該安裝監視器之決議並非合法云云,惟孔明大廈管委會於111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之主委 張凌寧 所召開,而主委張凌寧係經該管委會於111年4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舉產生,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請核備等情,有當選公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020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5458卷第65頁至第70頁);又安裝監視器一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是該安裝監視器之決議確屬合法,殆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監視器之鏡頭遭以油漆塗抹,已喪失其原有之監看作用,顯已達損壞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管委會在其門戶外之樓梯間安裝監視器,竟心生不滿,而以抹布沾染油漆,塗抹在監視器鏡頭上,造成監視器污損不堪使用,被告所為蓄意破壞社區公共秩序,無意維護社區其他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孔明公寓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股票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法
結果
損失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1時15分許
使用沾有油漆之抹布在鏡頭上塗抹
鏡頭模糊無法使用。
5,000元
2
113年6月30日
19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