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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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5015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李政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20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就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持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Redm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被告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李政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政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政昌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某處,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李政昌於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附近某大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棄之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拾取並持有之。嗣李政昌於114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