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4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帳冊一本、簽注單十五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陳麗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8日期滿。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簽注單15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而依上述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年7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並於限期內完成支付公益金、義務勞務完畢,業經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扣案之簽注單1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明,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察詢問筆錄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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