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林昆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昆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伊
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46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市○○區鎮○里○○街○○○巷○號
為相對人林昆明送達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之
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影本1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
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