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黃慶鐘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慶鐘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貸款轉讓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刊登公告影本2紙等
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寄發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
黃慶鐘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此有該分局100年6月10日高市林警偵字第1000009051號
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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