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魏政國
相 對 人 魏政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魏政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魏政泰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讓與第三
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1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魏政泰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魏政泰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相對人魏政泰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6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091
42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魏政泰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魏政國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通知寄送至相對人魏政國之原戶籍地
址「高雄市○○區○○里○○路○○○號」,經郵政機關以逾
期招領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等件為佐,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魏政國業於100年2月9日將
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里○○街○○號」,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
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