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張雲如
被   告  羅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
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17時51分許,駕
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南下34公里600公尺中外車道時,因前方車多壅
塞而停車等候前進之際,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用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
,造成前後嚴重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0,3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率後,修理費用為26,510元;
另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市價為150,000元,事故後經修
復之市價為140,000元,交易價格因而減損10,000元,故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為36,510元;又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額外支出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事故分析表之
收費站通行費80元、2次往返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泰山調委會)之停車費70元、車輛修復期間自原告住處至
倚天科技公司來回之車資1,120元及時間成本1,995元,總
計受損39,7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協議於下交流道時再行研討相關賠
償事宜,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
汐止分隊)員警處理並製作筆錄後,原告隨即表示系爭車
輛之維修須至其所熟悉之銘豐汽車修護保養廠(下稱銘豐
廠)進行,被告明白肇事原因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生
,故未表示任何意見即隨同前往,抵達該保養廠後,經員
高勝全 查看系爭車輛,並開立維修零件之品名,再請正
宇汽車修配廠(下稱正宇廠)之員工 郭秀輝 前來對維修零
件之價格進行報價,而共同開立維修金額為22,200元估價
單,惟原告卻僅回應縱使系爭車輛完成修復,也不願意簽
立和解書,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其後被告於99年11月22日
下午主動聯繫原告,並說明將會依照汐止分隊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依肇事責任歸屬,進行相關賠償事
宜,原告也口頭答應。詎原告於等待汐止分隊核發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前,即向泰山調委會聲請調解,於調解時,
原告則出具1紙載明維修費用為40,300元之估價單,要求
被告付款,然因與先前估價之金額落差太大致未成立調解

(二)原告檢附之上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為99年11月22日,為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且估價單位竟係雙方發生車輛碰
撞後,由銘豐廠委請到場對須維修之配件估價之正宇廠,
為何相隔一日,維修價格及維修項目竟差異如此之大,是
否有浮報之嫌?且原告未協同被告一同修繕系爭車輛,是
否應於修繕後出具每項零件之照片及提出換取零件之原廠
證明與真正修繕之收據正本?
(三)另系爭車輛之車齡已屆滿7年10個月,被告應負擔之修理
費用應予折舊;另被告已表示將主動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原告另行前往申請,已無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給
付其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事故分析研判表所支出之收
費站通行費80元,實無理由;又原告往返泰山調委會聲請
調解,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其請求被告支付2次
往返調解時所支出之停車費70元,亦無理由;再者,原告
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99年11月22日起至26日止,其
從住處往返臺北市○○區○○街○○○號即倚天科技公司花
費車資1,120元,然該物品之維修非因被告碰撞所造成,
且倚天科技公司之客戶報修單所示之客戶為 廖俊義 ,非原
告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非屬有據;另
外,原告於事故後在汐止分隊製作筆錄時,稱目前並無工
作,且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表明不會逃避責任,只因原告不
同意而未成立和解,則原告將額外衍生之時間成本強加由
被告負擔,實無道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時間成本1,99
5元部分,同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用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再
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造成前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1幀及修車估價單2張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
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
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700元、
工資19,700元)部分,業其提出正宇廠99年11月22日估價
單2紙為證,被告雖抗辯此與前一日由銘豐廠會同正宇廠
估價之22,200元落差過大,且原告未提出支出修繕費用收
據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業經正宇廠蓋章確認,反觀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載
明係由正宇廠所製作,且未經出具估價單之修車廠簽名或
蓋章確認,自難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證據;另觀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及後車尾,此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相符,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均屬必要費用無誤,縱原告未提出支付此費用之單據,仍
足認原告已確實支出該費用。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
毀損後雖經修復,交易價格亦減損10,000元等情,關於此
點,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付之修復費用
共計33,725元,而系爭車輛修復前之市價約為150,000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約為140,000元,前後價差約
為10,000元,此有該公會100年5月3日台區汽工(和)字
第100031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毀損,原告除了須支付修復費用外,其交易價格亦有減損
,總計受損約43,725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10元,
核屬合理適當。
(二)通行費及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額外支出
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事故分析表之收費站通行費80元
、2次往返泰山調委會之停車費70元,固提出泰山鄉農會
汽車停車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此等費用之支
出係原告為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其自身所為,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等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
(三)來回車資及時間成本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
住處至倚天科技公司來回支付車資1,120元及時間成本1,9
95元部分,雖提出倚天科技公司客戶維修單2件為證,然
就該維修單僅能證明機器確有送修之事實,難謂原告因而
支付車資1,120元,且原告縱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與
被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時間成本部分,原
告只空言主張,毫無根據,更未提出受損之相關計算標準
,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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