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徐連枝
相 對 人 高明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發現相對
人於同年3月7日匯入新台幣(下同)33,300元,經聲請人
新莊中港郵局第22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
將上述款項領回,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查其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6月20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1123
3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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