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汪人偉 (即汪 之同 之.
       汪華 (即 汪之同 之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和寧
被   告  汪秀美 (即汪之同之繼承人)
       汪秀惠 (即汪之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9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汪華、汪秀美、汪秀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之同所得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汪人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肆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汪華、汪秀美、汪秀惠於
繼承被繼承人汪之同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人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汪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之同於民國84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汪之同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316,204元未依約清償,而汪之同
已於96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汪人偉、汪華、汪秀美、汪秀
惠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其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6,204元,及其
中311,208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汪華、汪秀美、汪秀惠則均以其並未與訴外人汪之同同
居共財,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未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汪之同於96年4月29日死亡,汪之同之繼承人
為被告汪人偉、汪華、汪秀美、汪秀惠,上開繼承人均未向
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對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北
院隆家家99科繼806字第099000327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汪
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至原告主張被
告汪華、汪秀美、汪秀惠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
節,則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
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之3條第1
項及第4項分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
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第1148條則增
訂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則修正為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
本件汪之同生前係設籍台北市○○區○○路○○巷○○弄3之2號
4樓,而被告汪華則於73年起設籍新北市○○區○○街○○巷
31之4號、被告汪秀美則於68年起設籍台北市○○區○○路
三段82號3樓、被告汪秀惠則於89年起設籍台北市○○區○
○街○○○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
而汪之同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謄及通訊地址均
非上開被告之住址,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
爭,則被告汪華、汪秀美、汪秀惠抗辯其與汪之同確未同居
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應屬可採,又被告汪華、
汪秀美、汪秀惠與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其就汪
之同之系爭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
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汪華
、汪秀美、汪秀惠以所得繼承汪之同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
汪人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上述民法繼承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汪華、汪秀美、汪秀惠於繼承汪之同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汪人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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