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卿哲
訴訟代理人  羅文兆
被   告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富綠旺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之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5
0元,每兩個月繳納一次為2,2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管理費,迄99年12月止,共積欠22個
月之管理費24,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原告僅為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之執行機關,並非管理費徵收標準之決策機關,被
告若對於收費標準有所爭執,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修改規約,非可拒繳管理費。又被告辯稱其已不享用社區
福利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退而言之,
縱然被告抗辯屬實,惟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
,並無不享用社區福利者,得以拒繳管理費之規定,故被
告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實無法律上之依據。另被告辯
稱願繳百分之50之管理費或為部分減少乙節,亦因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並無相關減免之規定,且未
授權原告得以減免收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欠缺法律上
之依據。另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收取管理費後,皆用於管
理維護社區,並全面性、平等性提供住戶生活上之便利與
使用之機會,此乃毋庸置疑,自無被告所稱主委或總幹事
失職情事,被告自行割裂或放棄行使特定之權利後,據以
要求減少管理費,仍非屬有據。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7年7月10
日搬離原告社區後,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達8個月之久。然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第四台已不使用,應通知第四
台來斷線,並扣除第四台之費用,方屬合理,原告卻不理會
,卻要求被告須繳納該費用,不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被
告自搬離後已不再享用社區福利,曾向原告反應願按月繳交
百分之50之管理費或至少應扣除第四台每月500元之費用,
只按月繳納600元,原告亦置之不理,方引起被告不滿而自
98年3月份起拒繳管理費。另原告明知社區內有多戶空屋,
不再使用第四台,卻未告知第四台斷線,並扣除其費用,僅
一味向空屋戶追討管理費,顯有失職及浪費管理費之嫌。雖
原告主張本社區第四台費用並非由管理費支出,而是由福利
金支出等情,惟此係原告編造會計科目名稱後,所為不合理
之說法,蓋社區福利金來自於汽機車停車位租金之收入,由
使用者支付,再納入管理費中由社區共同持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住戶,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1,150元,每兩個月繳納一次為2,200元。而被告自
98年3月份起,即未繳納上開管理費,迄99年12月止,共積
欠22個月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系爭規約、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
告每月之管理費包含第四台費用500元,其自97年7月10日起
已搬離該社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從應繳納之管理
費中扣除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富綠旺
大廈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收支明細表為證,然依其
內容可知第四台之費用係由原告以所收取之管理費來統一支
付,並非額外向住戶收取後再轉支付,縱使被告上開辯解屬
實,亦不妨害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據
此可知,管理費之分擔方式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分擔方式者,則從其規定,倘區分所有權
人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查本件
原告社區所訂定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為充裕
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費用事項;又本社
區訂定管理費用每月每戶1,150元(將視年度收支情形作適
度調整)。」被告並不否認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該規約之真正,則在上開繳納管理費之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變更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須按時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規約並無「不享用社區福利者,或管委會有失職及
浪費管理費之情形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繳或少繳管理費
之約定,故縱認被告所辯其搬離後未享用社區福利,或管委
會有失職及浪費管理費之情形屬實,其仍不得執此作為拒繳
或少繳管理費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拒繳或少繳管理費之依據,則原告本於系
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
共積欠22個月之管理費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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