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許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林宏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1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民國100年度鳳救字第8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