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子文原名曾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8,951元及其中60,525元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
2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1,292元及自9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刷卡消費後,尚積
欠原告61,292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
亦非其填寫等語。惟依被告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
曾於90年7月27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以刷卡方式繳納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之汽車燃料費4,320元,並於同
年8月8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以同樣方式繳納被告所有遠傳
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費用430元、935元,若系爭信用卡係
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之人竟為被冒用之被告以
刷卡方式繳納上開費用,而非繳納冒用者本身名義所生相
關費用,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
書非伊所填寫,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伊所有,但也有可能由他人冒用
伊名義代繳汽車燃料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已使用多年
乙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前揭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該車
應繳納之燃料費4,320元及轉帳手續費43元,係於90年7月27
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若系爭信用卡係他人冒用被
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之人竟為被冒用之被告以刷卡方式繳納
上開費用,而非繳納冒用者本身名義所生相關費用,顯有悖
於常情。據此,足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領無訛,自應依
約繳納因刷卡所生之消費款。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