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寶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寶雪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吳寶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5時許,在 許玉泰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段○○○段地號744號之 蘆筍 田內,竊取許玉泰種植於蘆筍田內之蘆筍2根得手。旋遭現場守候之許玉泰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玉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吳寶雪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確實身在上開地號
744號蘆筍田旁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巡視稻田,要去巡視稻田後邊那裡有沒有水,我走在田埂上,告訴人許玉泰突然跑出來說我偷割他的蘆筍,那時我根本沒有踩進告訴人的田裡,我是走在我們田地跟告訴人田地間的共同田埂上,不小心踩到告訴人的黑色塑膠布網子,我有彎下腰撥開黑色塑膠布網子,告訴人以為我彎下腰偷割他的蘆筍,告訴人就去報警;後來員警即證人 方慶昌 來現場問的時候,我沒有向員警承認偷告訴人的蘆筍,我是因為踩到告訴人的黑色塑膠布網子才向告訴人道歉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竊盜蘆筍及被告 嗣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竊盜
蘆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泰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確實嗣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明白承認竊盜蘆筍,表示道歉,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不是向員警承認踩到告訴人的網子,員警的聽力很正常,並未聽錯,被告是承認偷竊蘆筍,講的很清楚等節,亦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警員方慶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見營偵卷第7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互核相符,又證人方慶昌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誣賴構陷被告之情事。此外,再有證人方慶昌之職務報告書1份、竊盜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38張及告訴人許玉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至35頁),因之,本件被告竊盜蘆筍之事實,堪以採認,其所辯當時僅係踩到告訴人的黑色塑膠布網子,並未竊盜蘆筍,亦未向員警承認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提出之證人即被告之夫 林政璋 到庭結證稱:104年5
月7日凌晨5時許,我太太被告訴人抓住當時,我沒有在場,我是之後上午6點多才去的,因為我還要去另外一區開水,我下田之後,被告才跟我說她去巡田,有人說她偷割蘆筍,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告訴人報警來,我就在那邊了,員警問我說我太太有無偷割蘆筍,我說沒有,當天我是去除草,如果我太太有偷割蘆筍,許玉泰可以拿蘆筍和鐮刀去備案,為何要拿我太太的鑰匙去備案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故證人林政璋係本件竊盜蘆筍行為結束、業已報案之後,才到現場,證人林政璋未目擊本件案發的經過,因之,尚難依證人林政璋所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方慶昌於審理中雖結證稱:竊案當天我在現場沒有查到遭被告竊得的蘆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惟證人方慶昌乃係事後據報趕赴到場,並非案發當時即在現場,該等遭竊蘆筍可能在員警到達現場前,即遭藏匿銷毀或其他處理,自不得僅以未扣得該等遭竊蘆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許玉泰於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係持長約30公分的鐮刀割取竊盜蘆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復無該等鐮刀扣案可憑,而且亦無該等遭竊蘆筍扣案可資比對,再參之蘆筍乃細嫩之物,徒手亦得摘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可採。另依證人方慶昌於偵審中結證之內容(見營偵卷第7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可認被告實未向員警明確承認執持器具為本件竊盜,故憑證人方慶昌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及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係持器具為竊盜,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吳寶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供陳其上開蘆筍田有圍黑色膠布,但只有圍田地的一邊,如果別人要進去,從別的地方也可以進去田裡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13頁),故尚難認為該等黑色膠布具有防閑作用,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無重大不法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趁人不注意之際,偷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暨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業農及其犯後於警詢筆錄時及偵審中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