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吳健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上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貳壹柒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吳健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20公克)。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本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11月7日釋放,有該所105年10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779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同上署檢察官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情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
重壹點零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貳壹柒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17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壹點零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貳壹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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