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昊(於106年1月12日更名前原姓名:謝長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詳如後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如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二、茲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訪友不順,即輕率侵入他人住所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一時年少衝動,情緒控制不佳,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停車場縱火,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杜絕好玩半調皮不良心態,亦請被告不要損人不利己之好玩半調皮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呢?本來是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關心別人的安全,日後不要貪好玩半調皮,否則,種如是惡因、得上開如是惡果,後悔會來不及,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心,惡念不存,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惡念惡行,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扣案之打火機2個、塑膠量杯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謝長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霖因多次聯絡乾爺 林宗堯 未獲回應,且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4、5時許,欲進入林宗堯所居住之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巷信義花園社區,遭警衛攔阻,未得其門而入,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乘該社區住戶自地下停車場開車外出,鐵捲門尚未關閉之際,未經許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侵入之,旋在林宗堯之96號汽車停車格,以打火機點燃自備塑膠杯內之汽油,火勢延燒至隔壁94號汽車停車格 林鼎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致左前輪遭燻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幸經警衛 張朝順 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打火機2個、塑膠量杯1個。
二、案經劉○○(姓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長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信義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之證詞。
(三)證人張朝順、被害人林宗堯、林鼎淵之證詞。
(四)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打火機2個、塑膠量杯1個。
二、按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故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社區停車場,雖供住戶停車使用,惟屬住宅大樓一部分,且有警衛駐守,防免外人隨意進出,縱認被告謝長霖僅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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