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素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素蓮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玖日前給付 黃崑山 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7時28分許、同日8時46分許接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行為目的相同、實施時間及手段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原僱主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非鉅(共新臺幣1千1百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則於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許素蓮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蓮前為黃崑山所聘僱之員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原早餐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日7時28分、同日8時46分許,利用拿取客人金錢找零之機會,將客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元藏放於衣服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黃崑山發現並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崑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為竊盜罪嫌,且犯罪所得均各為1,000元,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尚難確認告訴人所指為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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