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勒戒出所後5年內,於102年5月1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李全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醫藥大學旁巨象網咖內,以將甲 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全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9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李全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份。│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曾再次因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定,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矯正簡表等各1份。│雖詎觀察勒戒出所已逾5││││年,惟已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