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進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20頁及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53
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營毒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進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近年來無重大不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無業、身體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有使被告增加接觸其他毒品來源之機會,而使其更加沈迷於毒品之可能,又被告現今罹患疾病,行動不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洪進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金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確定,並於104年5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仍未思戒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10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採尿送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進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進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