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袁士明施用毒品後,於104年9月1日17時50分許,經員警在台南市○○區○○街與鹽洲二街口盤查,另案緝獲到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袁士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與鹽洲二街口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袁士明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4年9月1日18時│││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尿液編號為104J634號之│││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事實。│├──┼───────────┼───────────┤│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