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述係因膝蓋受傷,為求止痛而吸食毒品,願意入監服刑以戒除毒癮,頗有悔意,兼衡其已離婚、家裡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李旺展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其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同年月16日7時45分許,警方因調查袁成安販賣毒品案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旺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