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毒聲字第173號」更正為「毒聲字第17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義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吳義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義文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員警於104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義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義文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104年6月21日16│││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時4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報告各1紙│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協展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