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宗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證人 鄭東海 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朋友鄭東海之委託,為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助長及便利施用毒品達其施用毒品目的,間接亦促成毒品之流通及散佈,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李宗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李宗翰於104年1月31日10時11分,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東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其調用甲基安非他命。李宗翰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順德」之成年人,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以賒欠方式,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0時54分,前往後壁區昭安宮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鄭東海,並讓鄭東海暫時賒欠2500元。鄭東海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行挖取部分以為施用,再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 李哲璋 ,並獲得2500元之價金。鄭東海與李哲璋交易完成後,同日經警以通緝犯逮捕,並經本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始未將2500元交付予李宗翰(鄭東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及偵字第1108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東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及偵字第11087號起訴書、證人之通緝列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31日10時11分、54分、11時18分、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之刑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助益證人鄭東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簽分意旨固認被告李宗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件行為時為104年1月31日,距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時已逾6個月通聯調閱期間,無法確認被告所辯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順德」的成年人一節是否實在。又證人鄭東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錢沒有給李宗翰,因為其當天就被抓了,通話中所說朋友要拿的,是其要幫朋友拿,沒有賺錢,只是其自己有拿一點點起來施用等語。綜上,無以認定被告就證人向其調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販售一情有所知悉,惟若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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