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並補充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之時間為經警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採尿前2日,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吳義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市中華路與中山南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1小瓶(含瓶重5.61公克),另經吳義文同意由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2時15分許,不慎在友人「貓仔」車上吸入「貓仔」施用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3J56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足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足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足量毒品之理。從而因吸入足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正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密閉空間,以吸入足量二手煙之理。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為555ng/ml,確已超出標準閾值500ng/ml,則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微量甚明。是以除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有此檢驗結果。故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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