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1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5年1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5004097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4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5年1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月1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5年12月30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