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惟指定辯護人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璽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柏惟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3月間,自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等物後而持有之,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物品持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陳璽文之住處,陳璽文明知方柏惟所攜帶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為方柏惟寄藏該等物品之犯意,許可方柏惟將之放置於其住處。迄於99年10月26日下午,方柏惟接獲其朋友吳 堯仁 之電話,要求儘速取回上開物品,遂前往上開陳璽文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方柏惟與陳璽文要將上開物品帶走時,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在 渠等 持有之手提紙袋內,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方柏維 坦承不諱,被告陳璽文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9年10月26日4時許,接獲方柏惟來電表示要過來,未久,攜帶一手提袋抵達,伊當場質問方柏惟為什麼要帶槍過來,方柏惟回稱,先放在你家一下,伊立即拒絕,方柏惟又稱「沒差啦,這是道具槍,沒有殺傷力,不會有事」,伊並未再理會,迄當日上午9時許,伊搭方柏惟便車至土城找堂姊,嗣於當日下午,伊又接獲方柏惟電話,說要取回上開槍枝,伊即搭乘計程車至方柏惟住處,二人再一起返回伊三重住處,嗣至晚間7時許方柏惟接獲 李東隆 已開車抵達之訊息,即取走上開手提袋與伊一同下樓外出,隨即二人遭警方逮捕,伊就系爭槍枝並無具殺傷力之認識與預見,主觀上並不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不應負擔本件犯行之罪責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柏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位叫「國華」的中年男子先把槍寄放在綽號叫阿明之人處,陳璽文最近好像跟別人有恩怨,且他的父親又病危,因為伊怕陳璽文衝動之下拿槍枝去跟別人尋仇,所以才過去他的住處把槍枝取走,他知道包裹內之物品為槍枝,在同一個包裹內警察也有查扣到陳璽文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是以依證人方柏惟所述,查獲當天係要取回上開槍枝等物品。證人即承辦員警 鄒澤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有 派人到監聽的現譯台,可以即時掌握被告的通話內容,當天下午方柏惟是一個人走出他的住處搭乘計程車,我們開始對他跟監,跟監到三重市○○○路○○○號旁邊巷子下車,他兩手空空徒步走進巷子,我們沒有跟上,所以在現地埋伏,現譯台跟我們說他要出門了,那時計程車速度很快,我們在主巷道都有派人跟監,我們可以確認方柏惟從他的住處搭上計程車的時候,兩手空空的,然後方柏惟下車後,我們就在現場巷口埋伏到晚上七點多,我們看到他和另外一位被告陳璽文走出來,方柏惟手上有拿一個手提袋,根據譯文的顯示,他們是要與 吳堯仁 進行槍枝交易或將槍枝移往他處,所以我們馬上進行逮捕行動,現場總共有九位同仁,被告2人當場就控制住,陳璽文看到這麼多人靠近他,他有往大樓左手邊的方向閃身,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但是那邊都是我們同仁,所以現場已經被包圍了,在現場我們打開手提袋內有槍枝、火藥、零件等物品等語。是以依證人鄒澤生所述,查獲當天下午被告方柏惟是從住處前往三重市○○○路陳璽文住處要取走上開槍枝物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柏惟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柏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6日有攜帶槍枝零件前往陳璽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的住所,詳細時間忘記了,那時候覺得被警察跟,想要找個地方放,一開始他同意伊放在那裡,可是後來想一想又拒絕伊,所以後來伊拿下來,伊有跟陳璽文說1枝有殺傷力,1枝沒有殺傷力,伊跟陳璽文離開10樓住處時,用手提袋帶著槍枝,在陳璽文住處樓下,在一樓警衛室門口為警查獲,當時陳璽文拒絕伊把槍枝放在他家,後來我們下樓在那邊等候一個朋友李東隆開車載,李東隆一到,警察就出現,陳璽文跑掉,他跑掉沒多久就被警察抓回來,伊當時將手提袋交給警察云云。是以依方柏惟於本院所證述,是查獲當天才將上開物品,要移往陳璽文位於三重市住處寄放,因陳璽文拒絕,即離開陳璽文住處,下樓時即為警查獲云云。顯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歧異。再者:被告方柏惟與「堯仁」於99年10月26日15:25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之方柏惟行動電話聯絡:「B(即堯仁):鬼頭朋友己經到了,我己經叫 子龍 回去拿,早就叫你弄,你看人家到了。A(即方柏惟):他跟阿明不知拖什麼。」「B:
你趕快打給他馬上去拿。A:好」99年10月26日15:43「B:我早就叫你拿回來,你看人家不等了。A:我很早就叫子龍去拿,但是他與阿明一直拖,他們說要出門,整天只會吃藥,不然就在客廳開槍」「B:為什麼要拿到那裡放。A:
沒有地方整理。B:隨便也有。」「A:哪裡。B:你現在打給他說我現在就要趕快拿回來」「A:好我知道」,此有雙方通話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8頁),依雙方通話內容,顯見上開查獲槍枝等物,寄藏在被告陳璽文住處一段時間,並非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柏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查獲當天始拿至陳璽文住處寄藏,因陳璽文拒絕而共同拿下樓旋為警查獲,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柏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陳璽文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獲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附表編號1),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撞針(附表編號2),係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23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9328904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51027號鑑定書、內政部100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01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上開槍砲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就同上法條僅為增列第6項部分,於本案具體適用不生牽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方柏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璽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方柏惟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陳璽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例第4項規定「犯本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方柏惟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僅供稱係收受「阿明」男子所交付上開槍彈零件,並未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 素行 ,被告方柏惟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1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刑,再犯本件槍砲案件,惡性未改, 衡渠 等持有、受寄之槍彈種類、子彈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渠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式、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建請被告方柏惟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璽文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而裂解為彈頭與彈殼,而失其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零件
1包、槍管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由仿BERETTA廠M9│1支│車通金屬槍管內│││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阻鐵而成,可供│││之槍枝(槍枝管制││擊發適用子彈使│││編號0000000000號││用,認具殺傷力│││)││。│││││││││││├───┼────────┼─────┼───────┤│2│土造金屬撞針│1支│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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